问题 |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
释义 |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法院是否有义务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举证期限。 调研小组认为,从法理上来讲,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一般来说,无论当事人是增加或是变更诉讼请求,都意味着一系列相关新证据的提出,有必要再次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能够举证。但在实践中应该注意到,增加诉讼请求一般仅仅表现为诉讼请求个数的变化,例如原告提起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后,可再提出增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所谓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用新的实体权利主张代替原来的实体权利主张的一种诉讼行为。所以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所要提出的相关证据也是不一样的,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举证期限及其长短。这种延长要区分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增加诉讼请求有的需要提供一系列的相关证据,但有的可能并不需要大量的证据提供,如上述所提到的增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而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是用一个新的诉讼请求代替原来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必然会提供大量的相关证据。至于反诉,一般是针对本诉提起的,所以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又与本诉有牵连性。因此如果反诉的证据有一大部分都已经在本诉中完成了,也没有必要一定要重新为反诉指定和本诉同样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限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举证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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