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 |
释义 | 法律分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如下: 1、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因而它属于国家的行政行为; 2、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未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不设劳动鉴定委员会; 3、有权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国家机构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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