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解释与适用 |
释义 | 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是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难题。 对于中小企业,其就融资无法提供有力的不动产抵押,只得诉诸于动产和权利担保;对于银行,其忧虑动产和权利担保优先顺位的现实困境,不愿接受此类担保或不愿给予担保物通常水平的评估价格。为应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内部难题以及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的外部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有学者将这一改革总结为六个步骤,其中一步就是《民法典》新增的价款优先权制度。价款优先权制度有利于解决动产融资困境,破除抵押权人在融资渠道上的垄断,为商事主体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 一、 价款优先权之概念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初看第四百一十六条,可谓是《民法典》物权编中最令人费解的一条之一。原因一是因为立法语言追求工整简练而省去了许多前提,二是因为价款优先权本就是全新制度。为理解这一条文,需要一定情境,如: 加工厂为了向银行融资,以其现有及将有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设立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后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加工厂又向设备厂购入加工设备,为缓解资金紧张,加工厂与设备厂约定:加工厂以该加工设备设立抵押权,用于担保加工设备的价款。设备厂同意并交付了加工设备,双方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 此例中,若按《民法典》之前的动产担保制度,设备厂交付加工设备后,该加工设备就落入加工厂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之中,则对该加工设备而言,银行的抵押权登记在先,设备厂的抵押权登记在后,银行有权优先于设备厂受偿。如此一来,设备厂必然在最开始就不会同意加工厂的赊购行为,而设备厂就无法取得加工设备用于扩大经营。 若按《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因加工设备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则设备厂(即条文中的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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