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 产权登记的种类包括( |
释义 | 1、初始登记:新建房屋竣工后,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 2、转移登记: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调拨、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以其他合法方式使房屋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 3、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权人)名称改变、房屋坐落的地址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房屋登记状况变更的,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4、他项权利(抵押权)登记:设定房屋抵押权,当事人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后抵押情况发生变更的,当事人申请抵押变更登记; 5、注销登记:房屋灭失、抵押权终止、房屋权利灭失的,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 6、补证、换证登记:证书(证明)遗失的,申请补证登记;证书(证明)破损的,申请换证登记。 法律依据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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