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效力未定、可撤销和无效合 |
释义 | 【可撤销合同的认定】关于效力未定、可撤销和无效合同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合同已成为人们主要的交易工具,合同纠纷案件也大量涌现,其中关于合同的效力纠纷,已成为合同纠纷案件的难点之一。在实践中对效力未定、可撤销和无效合同的准确界定,对处理此类案件有着重要意义。 一、三类合同之概述。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使用效力未定合同的概念,通说认为,效力未定的合同,又称为可追认的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由于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须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主要是指《合同法》47条、48条和51条所列的三种合同,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尚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但是纯获利的合同除外);二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三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是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的订立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基于法定原因,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的合同。根据《合同法》54条的规定,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和显失公平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三类合同的具体情形。 (一)、效力未定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是可转化的无效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如果在事后得不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权利的取得,则合同不生效,不发生履行效力;如果在事后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取得权利的,则受法律的保护。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是纯获利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在我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如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有两类,一类是需追认方可生效的,一类是不需要追认的。需追认的合同是效力未定的合同,而不需追认的合同不在此列,但是在实践应当注意不能把无偿合同当作纯获利的合同。对于需追认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以前,善意相对人又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书面的方式作出,但是法律未规定撤销的期间。《合同法》关于追认的规定,缺陷在于仅规定追认人是法定代表人。其实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可以对自己订立的合同予以否认,也可以追认。 2、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无权利订立的合同,未经追认的是无效合同;经追认的,与有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具有同样的效力。 对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在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应以书面的方式作出,但是法律未规定撤销的期间。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须注意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也是无权处分行为。但是在相对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未经追认就是有效合同。 (二)、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因撤销而归于无效。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形。构成重大误解一般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的确定存在着因果关系;二是误解必须是重大的;三是所谓的误解,是当事人自己的误解;四是当事人不愿意承担因误解形成的风险。 2、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一般来说,价款与标的物的价值过于悬殊、责任承担、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有学者强调主观要件,有学者强调客观要件,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是诸客观要件兼备。法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可见此条只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客观条件而未提及主观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里又着重强调了主观要件。但是立法已将此类合同归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当然是首先考虑了主观的因素,所以在实践中认定此类合同时应当同时考察主客观两个因素。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 欺诈有刑法和民法上两种效果。当欺诈构成刑事欺诈时,应当视为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不是可撤销的合同。因民事欺诈订立的合同才为可撤销的合同,受害人享有撤销权。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采用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直接以精神性强制迫使对方于自己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将胁迫规定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一般认为认定胁迫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胁迫行为表现为一种强制力,是实施精神压力的行为;二是胁迫是在订立合同时作出的,以强制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三是胁迫行为的客观表现是以将来发生或者直接面临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相威胁;四是当事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 5、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时,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愿与自己订立的合同。 符合以下条件可认定为乘人之危。一是一方当事人陷于危难处境;二是行为人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危难困境,趁火打劫、提出苛刻条件,对方迫于无奈而违背真实意愿与之订立了合同;三是乘人之危的行为人是出于主观故意;四是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一般是为了获取过分的利益。 (三)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因为不成立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意。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胁迫构成刑事欺诈、刑事胁迫的,应当认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无效。不构成刑事欺诈、刑事胁迫的,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当在同一份合同中同时存在无效和可撤销事由时,应当按照无效处理,以防止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表面上是合法的,但缔约目的是非法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的为追求自己的利益,其履行或履行结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的合同、或者为了损害公共利益订立的合同,都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中强制性规范、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范,是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此外,我国《合同法》第53条还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 三、三类合同的形成不同原因与结果。 (1)、原因不同。 效力未定的合同是因为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瑕疵而导致的合同效力瑕疵。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在于意思表示有此瑕疵,其具有违法性,但主要是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无效合同是非法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不仅在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还在于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2)、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同。 无效合同的原因和结果是一种必然关系。效力未定的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的原因与结果之间是一种或然的关系。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原因存在,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对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实际上是未发生效力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效果与无效合同别无二致,只是二者的原因不同。所以说效力未定合同原因的存在只是使合同在一定阶段的效力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在经过权利人承认,可以使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否则归于无效。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因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撤销、变更,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无效合同,在法理上又称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这是因为它存在必然导致无效的原因。效力未定的合同,在法理上又称为可转化的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在法理上又称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之所以称其相对无效,是因为存在可撤销的原因,但并不必然被撤销或变更。效力未定的合同,在未经转化为有效合同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无效合同一样,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而可撤销的合同若未被撤销,则自始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未履行合同则构成违约责任。 (3)、确认合同效力的机关不同。 《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的撤销机关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而对效力未定的合同和无效合同的确认机关未作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具有终极司法权,有权确认合同无效,但是效力未定的合同是在动态意义上讲的,确认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无实际意义,因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最终是要通过被转化有效合同或者归于无效合同的情形之一处理的,而不能在动态中处理。所以不管最终是以那种形式处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都是有权认定的。除此之外,国家有关市场管理机关也有权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如根据《招投标法》,对恶意串通中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确认中标无效。因为确认中标无效就等于确认所对应的合同无效。 (4)、追缴的适用不同。 未转化为有效的效力未定合同、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共同的财产处理后果办法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但是对于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要适用追缴的方式处理。而效力未定的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以不涉及追缴。效力未定的合同在相对人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该撤销权的行使与可撤销的合同的撤销条件是一样的。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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