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 |
释义 | 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申请处理的医疗事故争议,是否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范围;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主体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行医资格,对非法行医活动引起的争议事件卫生行政部门不能按医疗事故争议立案受理; (3)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人,第一,是对患方申请人的认定,是否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理申请人资格;第二,对医疗机构申请人的认定,如果申请人是医疗机构应当出具医疗机构法定代表签发的申请书和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以确认其是否为合法医疗机构; (4)是否符合法定的申请处理时限,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伤害1年内提出,没有正当理由在1年后提出的处理申请不予受理; (5)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有无明确的争议相对方; (6)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事故争议,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当事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途径解决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意,决定选择行政处理程序,由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调解手段解决争议;也可以直接选择司法程序,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解决争议。 但是,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两种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解决争议问题。只能选择一个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并不否定当事人仍有继续选择司法程序的可能。 一、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程序 1、医疗事故发生医疗事故后应向其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时限可以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也可以按年度报告。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医疗机构应当在过失行为发生后的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 (2)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人以上(含3人)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3)卫生部或本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报告单位、报告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后果(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人身损害后果等);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死亡患者是否、尸检结果;初步处理意见等。 二、发生理疗事故时当事人什么时候应该提交材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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