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事故责任事件的处理规定 |
释义 | 一、医疗事故责任事件处理的规定 医疗事故医院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增强全体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陕西省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我院的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临床、医技、护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等。 第三条各科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制定医疗事故防范预案,积极防范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受理 第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首先当事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应积极做好患者及家属的解释工作,并妥善保存病历,收集和保存有关实物及证据等,尽量把矛盾纠纷化解在科室层面,并及时上报医务科或院办公室。 第五条医务科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立即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和调解,及时组织科内讨论,得出初步结论,并将情况如实向业务院长或院长报告,向家属通报、解释,并组织力量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条较为复杂或严重的医疗纠纷由业务院长或院长根据医务科的报告,组织院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讨论和鉴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七条医疗纠纷发生后经医患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由医务科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准备相关资料,报分管院长、院长同意后,按程序进行。 第三章医疗纠纷的鉴定 第八条医院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小组承担我院医疗纠纷鉴定 工作,办公室设在医务科,承担日常工作,其程序如下: 一、各科室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必须组织科内讨论和评析,并把结果及时上报医务科。 二、纠纷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要写出书面报告材料,包括事故发生经过、自己应负的责任及吸取的经验教训。 三、医务科负责收集患方投诉材料。 四、医务科整理有关资料,组织并通知医院有关医疗、医技、护理、管理方面鉴定专家进行医院内的医疗纠纷鉴定。纠纷复杂者可临时聘请市或省医学会鉴定专家参与鉴定。 五、纠纷发生科室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有责任及义务配合进行有关医疗事故调查及医疗事故鉴定工作。 第九条组织院内医疗纠纷鉴定的目的: ⑴医疗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小组应对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存在的缺陷、应吸取的教训提出意见。 ⑵医院有无过错及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⑶纠纷性质的判定,初步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 ⑷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小组应按情节及后果,认定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主要责任人及次要责任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上级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鉴定属医疗事故的。 二、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违反或未严格执行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医疗行为,给病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三、由其他缺陷直接导致的医疗纠纷。 四、因医院管理不善、医德医风败坏引起,并导致严重后果,经医疗纠纷评析委员会评析认为属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 一、在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管理缺陷、医德医风缺陷或其他缺陷,但够不上“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二、存在医疗缺陷,但该缺陷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 符合下列条件,应认定为不可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六种不属医疗事故的情形; 二、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无过失,由难以预见或虽在 预料之中,也已采取了预防措施,但终因难以防范的原因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第四章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对一些小的纠纷,当事科室和家属通过协商予以解决的,医院认可处理结果,但事前必须向医务科报告,事后必须在医务科备案,在医务科的指导下和家属签署有关处理协议,协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避免给医院造成隐患或带来不良后果。 第十一条主要责任人认定:一般情况下主管医生或首诊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危重抢救病人主管医生不请示、不汇报,私自决定治疗方案或手术方案,产生的纠纷主管医生为主要责任人;下级医师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技术失误、不负责任、脱岗、不作为甚或推卸责任等产生的纠纷上级医师为主要责任人;手术台上主刀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因见习医生(新分配大学生、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实习生、进修生发生的纠纷,带教老师为主要责任人;医疗纠纷、事故主要原因属于护理方面的,追究护士、护士长的相应责任;责任人界限不清的视为共同责任人。 第十二条经过院内及(或)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鉴定,和通过法律途径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主持解决的,科室和责任人必须认可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纠纷发生科室和相关责任人不配合解决纠纷,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等,均以医务科处理意见为准;故意给医院制造麻烦,挑起医疗纠纷的,医院从行政处理角度给予从严处理。 第五章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凡医疗纠纷发生赔偿结果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责任人员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采用分段累加办法,计算比例如下: A段、0—1万元(包括1万元),责任人承担5% B段、1,0001元—2万元(包括2万元),责任人承担6%C段、2,0001元—3万元(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7%D段、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8%E段、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10% 一、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万元以内(包括1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 二、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0001元-2万元(包括2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B段; 三、补偿(赔偿)费额度在2,0001元-3万元(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C段; 四、补偿(赔偿)费额度在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D段; 五、补偿(赔偿)费额度在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E段。 二、怎样认定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 首先,要考评行为的性质。医疗行为是以医师的诊治、护士的护理为形式或载体的,医师(护士)依据诊疗(护理)规程,根据所掌握的医学知识、医疗经验、医疗设备辅助诊断,对就诊人作出是否健康的评判、提供健康能否恢复或程度的服务,如实记录病情和诊疗过程等是服务中对行为是否履行义务的证据。这一系列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就诊人如实陈述就医目的,疾病症状,病史,因诊疗需要确认治疗方案,交纳诊疗费用的行为又是什么呢?都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双方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完整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三,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履行不当,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四,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的维护是合同的内容和医疗服务要达到的目的,通过医疗服务形成对健康权、身体完整权、生命权的维护。其五,医疗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就诊人作出的,行为产生的依据是基于就诊人的委托,对行为约束的根源不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是对行为履行是否适当的评判体系。通过以上分析,由此可知就诊人与医疗机构就医疗服务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具有双务的合同法律特征。因医疗与人们的健康关系太密切,国家对医疗服务中医疗机构的义务有成文的规范体系,对医疗机构和就诊人的义务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所以,对人们正确认识医疗服务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带来了负面影响,甚至有很多人把医疗服务的行为不认为是合同关系,对医疗纠纷的公平、正确处理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原、被告同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之间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谁对谁都不享有审判权。例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如果通知被告应诉,被告不会接受。只有人民法院的传唤,才对被告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诉讼法,给予原、被告同等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与人民法院发生一定的诉讼法律关系,而他们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不存在诉讼上的义务关系。共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也分别与人民法院发生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也是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 医疗服务构建的是医疗机构和就诊人的法律关系这一点是不容怀疑的。根据法学对法律关系的分类,虽然医疗机构受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管理,就医疗机构而言,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性质,但医疗机构与就诊人之间不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双方建立的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的,刑法只对医疗服务中出现的有严重后果的重大事故进行制裁,对一般的医疗服务从来就没有纳入到规制范畴,对出现严重损害后果的制裁,也只是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后的结果处理,也不是对医疗服务基本性质的界定;“医患双方从本质上讲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医疗服务的性质的基本形态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中,按照现行的民法的分类,民事权利与义务产生的大类为债和侵权。医疗服务产生的依据是具有合法性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不符合侵权的法律特征;但符合债的法律特征,其表现形态的权利和义务的指向的实质为债。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四种形态,即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医疗服务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也沾不上边;虽然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将医疗纠纷中的人身伤害界定为侵犯了人身权,但不是民法上讲的单纯的侵权关系,只能且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履行中违约产生的责任承担的一种表达,这种违约是以侵犯就诊人的人身权为表现形式的违约。如果认定为侵权关系,很多事实和产生的法律关系无法解释。 就其本质而言,医疗服务建立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合同法律关系。既然是合同,就要符合合同的特征,这是我们对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分析的基本点和出发点。现在就从合同的概念出发对医疗服务的性质作一些分析,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条对合同的定义:第一款为“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款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款为基本定义,第二款是对例外情况和法律适用的说明④。从此条的设计来看,医疗服务不是与人的身份有关的行为,只与为维护人的健康权、身体完整权、生命权为目的的医疗服务和费用等相连,不属不受合同法调整对象的例外,因此,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关系。 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既是相对独立的,也是相互联系的。独立性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多个关系,而不是只有一关系。这些关系,有自己各自的内容。例如,原告起诉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对起诉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决定受理案件后,即产生原告与人民法院的关系。法院通知被告应诉,通知证人作证,通知鉴定人鉴定等,便产生了法院同被告、证人、鉴定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独立性的表现。但是,人民法院同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并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独立性的表现。但是,人民法院同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并不能彼此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民事诉讼这个特定义务关系,并不彼此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民事诉讼这处特定范围内形成或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必然随着诉论的开始而产生,随着诉讼的终结而消灭。离开了民事诉讼这处特定的活动,就不可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已经产生的关系,也会自行消灭。例如,原告起诉后,法院受理了案件,并通知了被告应诉,从而产生了人民法院同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在诉讼进行中,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因而予以批准,诉讼程序终结,法院同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因此而消灭,法院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关系也不可能发生。可见,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其他各种关系,都是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中心而发生的。当然,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有所不同。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既分立又统一的一种社会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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