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集体回避的历史延续和现实意义 |
释义 | 回避制度并不是西法东渐的产物,早在我国汉代就有回避制度的雏形。唐朝时期的换推制度就规定凡鞠狱官与被鞠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宋代的回避制度不但规定亲属、师生、仇嫌关系要回避外,同时规定上下级关系回避,同一案件的后审与前审官吏有亲嫌关系也应回避。同时,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集体回避制度的内容,即规定韶应差推勘、录问官,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 《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而回避制度,恰恰是保障这一人权的基础之一。它不仅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或先入为主,保证其客观、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也有利于消除当事各方的思想顾虑,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节约司法资源,增强民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信心。 一、回避的方式有几种 回避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遇有民事诉讼法等40条规定的某种情形时,主动不参加对案件的审理或任务的执行。另一种是申请回避,即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存在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的某种情形时,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的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结合起来,有利于促使回避制度的贯彻实施,保证对案件的公正审判。 二、自行回避的情形包括哪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审判人员(指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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