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申请法院撤销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
释义 | 虽然撤销权的行使旨在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因其行使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常含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危险因素,因此法律依据不同情形,严格规定了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债权撤销权之成立,无偿行为只须有客观的要件即可,具体来说,即须有债务人之无偿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主张的撤销权的事由为被告林某某无偿赠与、转让财产给其配偶和子女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判定应从是否符合客观要件的角度予以认定。首先,被告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不属于无偿赠与、转让财产无偿行为,指无对价对待给付的行为。赠与、遗赠属自不待论,所有权、限制物权的抛弃,他人债务的承担或支付,无义务而进行非债清偿,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皆为无偿行为。本案中,应从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人寿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它与一般的补偿性合同不同,更多的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既不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利润收入。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人寿保险有投资之性质,要保人所付之保险费应累积为责任准备金,而非保险人取得之利益。人寿保险特有储蓄的性质,如保险合同约定的无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60岁开始领取年金,决定了保险费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也就是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取得该笔保险费的所有权。因此,被告购买人身保险不属于无偿赠与、转让财产的行为。其次,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早于与原告成立债权债务的时间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防止债务人预期债务担保的一般减消,债务人的行为须在于债权发生后,债权发生前的行为,难称债权因此而受害。本案中,被告购买人寿保险的时间为1997年12月,而原告与被告发生债权债务的时间是1998年10月,故在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对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不具有撤销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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