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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指定监护人老年人
释义
    老年人的监护人该如何确定
    一位九旬老人,原本长期居住在养老院,有一天不慎在养老院内摔伤骨折,生活不能自理,现在医院接受治疗。而这位老人的外孙趁老人行动不便时,要求成为老人的监护人,意在处分老人唯一的房产。而这位女士说,老人在2011年时已亲自写下文书,指定她为监护人。现在她想知道,老人指定监护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老人的外孙是否可以作为监护人处分老人的财产?
    根据2013年7月生效的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结合上述事实,老人于2011年指定该女士为其监护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外孙无权作为老人的监护人。根据上述条文,这位女士只有在老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才依法需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责任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但老人的身体状况究竟是否构成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一问题,是其是否需要监护人的关键,需要查看病历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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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