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先予执行申请的异议 |
释义 | 对先予执行申请的异议应该怎样写 提出异议人:**铝制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朱xx 因澧县县委、县政府为了先予执行拆迁我厂,指使执法部门以我偷税为由将我在2013年8月16日刑事拘留,2013年9月22日转逮捕,2014年1月27日取保候审至今。我认为澧县人民法院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旨意在2013年9月27日先予执行拆迁我厂严重违反了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极大的损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225条规定,特向负责先予执行我厂的澧县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书面异议。强烈要求澧县人民法院恢复在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所有房屋和故意毁损的机械设备至原状,赔偿一切先予执行故意毁坏我厂造成的财产损失。 一.具体请求 1、请求澧县人民法院在错误先予执行拆除我厂,造成损失铝灰原材料3000余吨以及故意毁损我厂机械设备后失去了再生产的能力,致使我厂铝灰原材料3939余吨不能生产,要求照价陪偿以上两项损失合计9686700.00元。 2、请求澧县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先予执行故意毁坏我厂过程前,非法限制我厂人员人身自由,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要求澧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以免在以后的执法中伤害无辜。 3、请求澧县人民法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我方受害人消除负面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费。 二.提出书面先予执行异议的理由 1.拆迁我厂一案未进入诉讼程序,澧县人民法院就依照澧县人民政府的错误申请,先予执行拆除故意毁坏了我厂所有的财产,严重违反了《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强制法》的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也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均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终审判决作出前,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先予执行。而《行政诉讼法》仅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拆迁我厂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澧县人民政府先予执行申请书 (2)、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行执字第13号公告 (3)、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行他字第12号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 (4)、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行他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5)、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行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 2、我厂收到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行他字第12号先予执行裁定书后,当时,我先后向澧县法院申请了执行复议和提出了执行的书面异议,澧县人民法院对我在2013年10月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澧县人民法院等单位和领导提出的执行书面异议至今没有作出裁定答复。申请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我现在完全有权力再次向澧县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书面异议。 3、澧县法院先予执行毁坏我厂前,也没有依法责令申请人澧县人民政府提出相应的财产担保,当时银行帐户上的600万元是政府对我厂所谓的拆迁补偿款,而不是先予执行的财产担保,这也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第107条(二)项担保的规定。 4、澧县人民政府申请先予执行申请书没有当时县长的签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55条(5)项第2款的规定。 5、澧县法院在先予执行故意毁坏我厂前,又错上加错,非法限制我厂人员的人身自由高达共计16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侵犯的规定。 2013年9月25日龙xx副院长带领执行二局局长吴xx在看守所对我厉声恶吼“不吃敬酒吃罚酒。”等威胁语气强逼我出具委托书委托朱xx处理拆迁补偿事宜,当时,在场人员有:临澧法院退休干部李xx、童xx、张xx、朱xx和县拆迁办谭xx等人可以证明,我的本次委托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我的委托无效。 在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错误先予执行的前一天,明知我厂工商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和贷款一案的澧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均是本人朱xx,不是我的妻子朱xx,受当地县委、县政府以办案促拆迁严重干预下,负责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的澧县人民法院龙xx副院长和执行二局局长吴xx的指挥下,将我的妻子朱xx拘留3天。故意谎称她是我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履行缴纳贷款一案诉讼费和罚款的义务等为由,实际上是为第二天的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做准备。本次突然将其拘留,达到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的目的,给我全家及亲友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创伤,影响极大。同时,采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我厂职工和我的父母亲及其他亲人共计15人,其中对我年迈70岁的父亲和我的兄嫂3人带上了冰冷的手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天之久,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20条﹙2﹚和﹙3﹚项关于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48小时的规定,澧县人民政府和澧县法院执行人员在返回机关后,在法定24小时内又没有立即给当事人出具补办批准手续。以上事实有澧县人民法院补偿协议和限制人身自由花名册、我厂工商营业执照、贷款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和罚款裁定书、拘留决定书和当时拘留朱xx现场的录音等为证。这一行为严重违反《宪法》第37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为此,强烈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龙xx、吴xx等人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以免在以后的执法中再伤害无辜。 以上非法限制我厂亲友人身自由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澧县人民法院(2012)澧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澧执字第19号罚款决定书。 (2)、澧县人民法院的补偿协议及限制人身自由花名册 (3)、澧县人民法院拘留朱xx决定书和当时拘留现场的录音 (4)、我厂的工商营业执照。 6、澧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9月27日先予执行拆迁我厂腾出房屋和退出土地时,根本没有依法通知我或我的家人到现场,被拆迁损坏的财产又没交给我方保管,致使我厂的一部分铝灰材料等贵重物品被人为的运走和工人家中的贵重物品都被埋没或运走。更有甚者,将我厂所有机械设备故意人为报废。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第250条第1款和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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