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除人民警察个人可能有违法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以单位名义作为执法主体时,也同样有可能出现违法行为的情况,如个别公安机关不执行罚款收缴与罚款决定分离制度,私设小金库,私分罚款等。这时,就面临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作为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处分的对象是责任人员。责任人员有两种: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在以单位名义作出决定时起决策、领导作用的人,一般是单位的领导或者负责人。如公安局的局长、副局长等。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直接负责办理某项事务或者某个案件的人民警察,即通常所说的“经办人”。如果公安机关作出错误决定,经办人有过错的,经办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