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轻伤结果前提下区分两罪的几个标准 |
释义 |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出于不同的位置,其中,故意伤害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寻衅滋事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立法者赋予两罪不同的历史使命,应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这是刑事政策刑法化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存在着诸多相似之处,对两者的区别与认定造成一定的困难,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来讲,这都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应该说,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对于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别。 (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加以区别尽管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致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故意。 (二)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上加以区别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结果。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三)从侵犯客体上加以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四)从犯罪对象上加以区别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一般为不特定的人。对于特定对象存在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是行为人以前认识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与行为人发生纠纷的对象。一般来说,殴打不特定对象体现了行为的随意性,而随意性是寻衅滋事罪的一大特点。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茬,对不特定的人,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产生了一定的纠纷和恩怨,导致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但并不意味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如果对特定对象随意实施殴打,情节恶劣的,同样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从犯罪动机上加以区别司法实践中,犯罪动机往往作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根据。一般将出于耍威风、寻求刺激、以强凌弱、逞强好胜等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范畴,而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归入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当然,如果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他人,但其行为又具有随意性,如甲与乙因某事产生争执,甲经常带人去找乙的麻烦,如每人踢乙几脚,每人扇乙几个耳光等等,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六)从案发原因上加以区别从有因和无因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方式。通常认为,殴打他人事出有因的,定故意伤害罪,殴打他人事出无因的,即无事生非的,定寻衅滋事罪。但何为因,目前并无统一的解释,有人认为不论原因是否合理,都属于事出有因,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有人认为应将原因限定为合理的原因,只有基于合理的原因殴打他人的,才可以理解为事出有因,定故意伤害罪,出于不合理原因殴打他人的,则应视为无事生非,即被害人此前的举动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如此强烈的反应,应定寻衅滋事罪。虽然将因解释为一般人认为合理的理由较为科学,但难以给出统一的标准,需根据个案具体判断,不易把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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