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此比例调整到每日万分之二点一,2004年1月1日起又有所变化,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在人民法院审判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问题中,就违约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4年3月12日公布法函[1994]10号、1996年5月16日的法复〔1996〕7号、1999年1月29日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四个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标准也从1996年5月16日前的每天万分之三,年利率为10.95%;变为1996年5月17日——1999年1月29的每天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25%;又变为1999年1月30——2000年11月21日的每天万分之四,年利率为14.6%;最后变为2000年11月22日以后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年11月22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 法函[1994]10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法复 (1996)7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 (1994)256号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999年1月29日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均参照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有关文件。 需要明确的是,有关违约金的制定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明确,在法律上对违约金的制订是有上限规定的,如果双方协商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法律上的上限,则是不被承认的,双方应当制订合法合理的违约金比例,另外,如果违约方拒不支付相关违约金,则可以向司法机关诉讼来解决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