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金融基础设施监管办法 |
释义 | 《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与建设规划,保障金融体系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外汇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基础设施,是指金融资产登记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含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 本办法所称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相关决定及本办法规定,经批准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金融基础设施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本办法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本办法所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办法所称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 【适用范围】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其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其监督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并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对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工作的领导,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按照党章、党规要求设立党组织,加强党的建设,确保党的路线方针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在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得到贯彻执行。 第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规划引领,促进金融基础设施之间有序互联互通,适度竞争,不断优化金融基础设施布局,增强整体性,加强金融基础设施治理体系建设,促使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服从大局、优先维护公共利益,进一步完善治理,提高运行效率与服务水平,防止过度追求利润和承担风险,促进服务市场与支持监管并重。对于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 第六条 【准入与监管原则】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并根据实际需要,做好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金融基础设施符合国家战略和规划,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力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第七条 【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要求,对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会同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建立金融基础设施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收取国有金融资本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与国际准则衔接】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当立足我国实际情况,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等国际准则相接轨。 法律依据 《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金融基础设施,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决定进行管理,并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做好衔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涉及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活动的新设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新设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以及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管理;其他新设金融基础设施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其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准入管理。涉及或可能涉及对金融体系产生重大影响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后批准。 对于其中影响或可能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以任何形式运营金融基础设施,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记结算”、“清算”、“交易报告”等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近似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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