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驰名商标确认的误区与对策 |
释义 | 目前,很多企业和消费者将与名牌视为同一事物,认为二者是同一事物的不同称谓,导致社会上对驰名商标的确认和保护存在着许多误区。在此,笔者力图就驰名商标确认上的有关误区及对策作一探讨。 一、驰名商标确认上的误区 误区之一:认为只有商标局有权确认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条关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确定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即明确确立商标局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排除了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机关和组织的认定权。但随着入世后商标法律诉讼案件的增加,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目前这种只有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程序、争议程序、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冲突案件的行政处理当中加以确认的形式已不适应形势要求,司法审判程序中确认驰名商标是一个必然趋势。 误区之二:认为只有在商标案件处理和诉讼中可以确认驰名商标。 一、驰名商标在我国的保护范围有哪些 1、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4、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5、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6、他人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的,应当认定其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二、修改后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6条之2对驰名商标提供了特殊保护,trips协议第16条又将这种特殊保护从商品扩大到服务,并有条件地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扩大到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原商标法对此问题并未涉及。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规定,但没有提高到法律的层次予以特殊保护。为适应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上述规定的要求,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新商标法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依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均不予注册并禁止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的,则不受该期限的限制。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 为统一执法,便于人民法院和商标局依法认定驰名商标,新商标法还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对认定驰名商标应予考虑的因素作了规定,即: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样,既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特殊保护有法可依,有助于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同时,也使这种特殊保护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适应了我国加入wto后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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