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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一致怎么处理
释义
    (一)司法鉴定补强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对发生医患纠纷的,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所谓医学专家基本上都是各大医院的知名医师或学术带头人患者一方对鉴定的公正性、合法性有非常大的怀疑和顾虑。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分支,医疗过错侵权行为法统领于侵权行为法。能否用司法鉴定代替医疗事故鉴定,或者说只做司法鉴定能否足以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尤其是患方对条例非常不满。针对现实中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或者启动鉴定程序后医方、患方中的一方不配合导致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情况,现在审判实践中有这样一种做法,就是一方当事人(基本上是患方)起诉后,向法院提出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然后由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就一定能够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如果患方、医方作为原、被告中的一方不配合,法院在依法通知其到场后,拒不到场的由法院代替不到场的一方抽鉴;如果因为原、被告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就应当做出其不利的裁判。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再次鉴定和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那么,在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也同样应当分为以上三种情况,只不过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而不是依据《条例》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罢了。按照《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2、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3、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这就说明如果当事人在起诉之后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医学会出具鉴定结论之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向法院提交了再次鉴定申请,此时法院要依据上述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再次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重新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此时法院已经将医疗事故鉴定纳入司法审查之下。
    (二)用司法鉴定替代医疗事故鉴定
    因为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一种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所以在医疗侵权行为之诉中是否必须要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如果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所以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按照《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和举证倒置的规则,应当一样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个观点,就可以引申出在医疗侵权行为纠纷中,可以用司法鉴定代替医疗事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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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9:5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