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法典152条规定是什么呢 |
释义 | 法律分析:1.本条变化。本条规定是在《执行民法通则意见》与《合同法》的规定基础上加以修正而来,《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放弃规则。2.规范目的和含义。本条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放弃规则。撤销权作为形成权,权利人可单方主张撤销相应的法律行为,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状态,该权利若无实践限制,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对相对一方也有失公允。撤销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应可处分,故从私的自治角度考虑,若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自应认可撤销权消灭的效力。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绝对、不变期间,没有发生诸如中止、中断的可能。因欺诈、显失公平而成立的行为,除斥期间为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知道”为一事实,需要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知道”则是从相关事实推断出的结论,在可得出应当知道之结论的场合,撤销权人事实上的不知,不影响撤销权的消灭。因胁迫而成立的行为,除斥期间也为一年,所不同的是起算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修正了旧法的缺陷,避免了因持续性胁迫致撤销权也因期间经过而消灭的不当结果。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三个月,此一特别规定,可能是考虑到重大误解情形下撤销权人的归责性较高。以上期间的规定,因个案中具体起算点不确定,同样可能出现法律关系长期处于可撤销状态,为此,本条第2款规定了五年的最长期间,期间自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这样,在法律行为发生之后的五年内,法律行为的效力必然可以确定下来。“法律行为发生之日”,单方行为情形之下,应指意思表示作出之日,双方或多方行为情形下,应指合意达成之日。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撤销权人对撤销权的放弃,依私法自治原则可发生撤销权消灭的效果。放弃可明示为之,也可以默示为之。默示是从撤销权人的行为中推断出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这里的行为应当是积极的作为,不包括沉默,并且,行为需发生在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之后,撤销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存在,不可能有放弃撤销权的意思。此外,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但不知道该事由发生撤销权的,就严格意义上而言,不能从撤销权人行为中推断出其有放弃其所不知晓的撤销权之意思,但不影响撤销权的消灭。司法实践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中的行为,通常为开始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从此类行为中可观察到撤销权人有接受合同的意思,在知道可撤销事由后仍然接受合同约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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