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银行票据的生效与取得的权利类型是什么? |
释义 | 1、在我国的票据实践中,出票人根据出票的不同类型决定将票据交付给谁;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中,申请签发银行票据的申请人在其对签发银行的委托书中注明汇票的收款人名称,当票载收款人取得票据时,即取得票据权利;在商业汇票中,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记录收款人的名称,或者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向承兑银行申请承兑时在申请书中注明收款人的名称,由银行在承兑时代填写,收款人在取得票据时自然取得票据权利;在支票中,如果是记名式,出票人在出票时会填写收款人的名称。当出票人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时,会产生支票权利义务。如果没有记名,出票人签发后直接交付给他人。虽然他人的名字没有显示在支票上,但出票行为本身已经给予了他票据权利。 2、根据民法理论,一般债权可以转让(人身债权除外)。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可以在几个市场主体之间辗转反侧。此外,为了充分发挥票据本身的各种经济功能,法律注重促进票据转让,使票据转让比一般债权转让更加方便灵活。例如,转让票据权利不需要通知票据义务人,新权利人一般不承担原权利人的权利缺陷。因此,通过转让获得票据权是最常见的获得方式。 3、依法取得票据。如果票据是由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背书取得的,现实中仍然存在依法直接规定取得票据的情况。 4、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善意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现象。就权利取得方式而言,善意取得应应该属于按转让取得之列,但由于不同于一般的转让取得,应该单独列出来讨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与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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