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以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应当经政府秘书长或者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审核后,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和决策。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暂缓讨论、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实施部门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经集体讨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