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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停止侵害在执行阶段如何实现
释义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如此法谚所述,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必须能够付诸实现,理性的法律消费者才有诉求司法正义的冲动。被告所承担的停止侵害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如果被告不自愿履行此项义务,那原告的权利该如何保障呢
    (一)侵权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停止侵害义务,权利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另外,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局完全可以以停止侵害责任不具有给付内容而拒绝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另外,也有法院提出,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日之前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争议,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其后的行为侵犯自己享有的权利,可以重新提起诉讼。
    (二)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责任,但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处理未给出明确的判决结论
    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在判决书主文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但对涉案扣押或者已有证据证明存在的侵权产品,判决书并未给出裁判意见,这种情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极为多见。笔者曾代理的两例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案件,法院均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都未对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作出处理,这就产生了很大麻烦,因为涉案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为禁止流通物,法院执行局不可能拍卖扣押的侵权产品,而判决也没有要求销毁侵权产品,这就导致侵权产品一直处于扣押状态,增加了当事人的相关费用。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有可能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提出扣押侵权产品的申请,很多法院都认为此系财产保全措施,像普通民事诉讼一样,判决书中一般不涉及被保全物的处理,因为财产保全措施是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临时强制措施,所以审判庭法官认为如何处理侵权产品为执行局的权力,在判决书中涉及扣押侵权产品的处理将有越权之嫌。
    (三)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处理
    强制执行停止侵害责任,是以行为为执行标的的,而且此行为他人无法替代履行,如果被执行人一直拒不履行,此责任的实现必将陷入困境[13]。2007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经审理认定确属侵权人继续实施其经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讲话中指明的路径,如果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继续实施原侵权行为,完全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现实也不乏一些更为复杂的案例,比如侵权人围绕商标权人的某个驰名商标,在能使消费者导致混淆的基础上,不断更换侵权标识,侵权人名为停止了一项侵害行为,实际又重新启动了另一侵害行为,以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在判决赔偿时考虑侵权人已有过的侵权行为外,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来根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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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