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传统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界定是比较简单明确的,其责任主体基本上都是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从而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也就是说遵循“谁侵权谁责任”。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中,除了直接侵权行为人外,还牵涉到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侵权行为人。 (一)初始作者初始作者是指在互联网中率先发表侮辱、诽谤等侵权言论的行为人,他们作为原创帖子、视频或音频文件的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和责任理所当然的与传统名誉侵权直接侵权行为人相似,故初始作者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基本上是可以确定的。 (二)传播者传播者是指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意识下,将其在网络网上看到的侮辱、诽谤言论以电子邮件、转发等形式加以扩散的侵权行为人。传播者故意扩散侮辱、诽谤言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很显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对于传播者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该承担责任,学者意见不一。 (三)网络服务提供商 (ISP)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就是ISP (IteetSevicePovide),是提供渠道或平台为网络使用者连接网络提供服务的从业者,其主要表现就是为用户提供接入网络服务或者网络内容服务。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ISP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仅提供接入服务,即IAP (IteetAccessPovide),其主要搭建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并且有可能随之提供中介服务,主要包括连线服务、IP地址分配、BBS等形式,其地位可能相对中立和被动,不予信息也不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另一类是提供内容服务,即 ICP,也称为在线服务商,其利用IAP线路,建立互联网的网站提供信息服务,网站的形式也多样化,大到如新浪网、YAH00等大网站,小到个人Web网页等,其服务表现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服务,而不提供接入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