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伤二级能否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
释义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工伤1-4级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如果员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可以和单位进行协商,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只有在企业没有为工伤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才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在于因为企业作为自由市场主体,存在经营风险,存在破产等情形。在企业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企业自行负担。而工伤待遇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如果职工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则存在得不到足额赔偿的可能。从另一方面,如果企业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也不会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因此,在企业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允许工伤职工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尝不是对工伤职工的一种保护。《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从这个目的出发,我们是否可以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理解为企业不可以在工伤职工不同意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应在限定之列。工伤职工在获得一定数额的工伤待遇的情况下,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管其获得的待遇或多或少,均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法律也应予以尊重。因《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并颁布规范性文件,属于广义的法律。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未明确工伤四级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法律不宜出具民事调解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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