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成功去掉合同诈骗罪罪名,减轻被告人李某的刑罚 |
释义 | 被告人李某在诈骗案中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他在归案后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强烈,符合从轻处罚条件。他还退还了部分物质损失并有特殊家庭情况。请求法庭考虑他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行为和家庭情况,从轻处罚。然而,最终法庭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律分析 一、被告人李某并未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人李某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确有悔改之意,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处罚。 三、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退还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二十五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家庭情况特殊,在第一次监狱服刑期间,妻子已经同他离婚,并且有一位老母亲,体弱多病,还有一个10岁的孩子,家庭比较困难,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早日出狱回报家庭,尽到自己做为儿子和父亲的责任。 六、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为了有利于被告人李某在出狱后成功回归社会,请求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备注: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50万,量刑起点10年。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150万余元且为累犯。) 结语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未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供述事实真实、悔罪表现强烈等情节,以及其在案发前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家庭情况特殊等因素,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以便被告人李某早日回归家庭并成功融入社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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