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云南司法鉴定谁管理审核 |
释义 | 云南司法鉴定谁管 《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五条中明确指出: 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司法鉴定工作,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鉴定类别目录的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质监、物价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的原则,依法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有与开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两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医学、法医学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关行业的高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经历;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二)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四)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参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原登记事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或者某项司法鉴定业务不具备执业条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机构停业或者该项鉴定业务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1年。整改后,达到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达不到法定条件或者未申请整改的,予以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三)死亡或者丧失司法鉴定能力;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 (六)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九)按规定统一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或者模拟实验; (四)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材料、样本;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鉴定拒绝受理的条件 1、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2、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3、委托鉴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4、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通则规定的。 重新鉴定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重新鉴定的事由实际上更多的是用在“对鉴定结果不满意”,申请再次鉴定的过程中,也是法院可以同意再次鉴定,接受鉴定申请的法律依据。如果仅仅是对鉴定结论不满意,是不能够作为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的。鉴定规则给出了我们可以提出的“法定理由”。 为了保障再次鉴定的鉴定效力,鉴定规则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司法鉴定实践看,由于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申请时,已经对鉴定事项进行了审查,很少出现由于案件复杂、疑难而组织多个机构鉴定的情况。 在人身伤害鉴定过程中,需要实践以上程序,才能完成合法的鉴定结果。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接受委托人鉴定委托,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机构。或者说,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活动的专门单位。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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