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私募基金管理有关的约束条款都有什么 |
释义 | (1)对单个投资项目投资总额的限制。业绩报酬作为一种类似于期权的激励机制,容易对私募基金经理产生负面影响,使其过度冒险,以期望获得高收益,但是一旦亏损,后果皆由投资者承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限合伙合同通常规定:投资于任何一个项目的资本总额不得超过有限合伙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或者是私募基金经理获得的来自最大的2到3个投资项目的业绩报酬不得超过其总的业绩报酬的一定比例,或者是类似的规定的结合。 (2)对债务使用的限制。作为期权持有者,私募基金经理可能会倾向于通过对有限合伙资本的杠杆性操作来提高投资的回报率。当然,杠杆性操作确实可能提高私募基金的收益,在对冲基金中,杠杆性操作往往是必须的操作手段。但这同时会增加投资者的风险。因此,有限合伙合同可以将债务水平限制在承诺资本或有限合伙资产价值的一定比例内,同时,在有的情况下,也限制债务的期限。 (3)对关联性投资的限制。当一个私募基金经理成为两个以上的私募基金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时,就有可能通过关联性投资而作出机会主义行为,从而损害其管理的某一个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有限合伙合同应当规定,在进行关联性投资之前,该类投资必须经过有限合伙的投资顾问委员会(如果有的话)的批准或者绝大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审查,或者,某个私募基金经理管理的几个相关联的有限合伙必须以相同的价格投资于某个项目。 (4)对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限制。通常情况下,有限合伙必须将已经实现的投资收益及时分配给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但是,私募基金经理往往倾向于将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这样做的原因有:第一,基金经理的管理费的计算基数通常是其管理的资产价值、承诺资本额或者投资额,将投资收益再投资可以扩大基数,增加管理费第二,有可能为私募基金经理带来更多的业绩报酬第三,将投资收益再投资往往导致该投资到了有限合伙设定期限已满时仍未成熟,私募基金经理可以以此为由延长有限合伙存续期限,得到更多的管理费。对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限制方式有:该类投资应该经过有限合伙投资顾问委员会的批准或绝大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或者规定在一定的期限之后禁止该类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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