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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反传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传销法)
释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传销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在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 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 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 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 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传销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传销管理办法》的命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
    多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第三条 企业从事传销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外国(地区)企业及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传销活动。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传销企业的核准登记 第六条 从事传销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销售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四)产品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 (五)有符合规定的传销计划以及完善的传销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传销的,应当预先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申请传销的企业应当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企业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分支机构等; (四)传销动作方案,包括参加传销的条件及手续、传销员的报酬计算方法、退出传销的办法、传销员的行为准则和培训管理办法及有关材料; (五)申请传销的地区; (六)传销产品品种、型号、商标; (七)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传销产品的成本价格的销售价格; (九)退货、索赔和售后服务办法; (十)传销企业与传销员的合同样本、传销员证样本;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核准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称核准登记机关指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合格的多层资传销或者单层次传销的申请企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分别颁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经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应当自收到《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者《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增加或者减少传销的分支机构、变更传销产品品种范围或者终止传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变更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传销企业不得转租、转让传销经营权。 禁止单层次传销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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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