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检关于民事审判监督规定 |
释义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特别程序; (五)审判监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九)破产程序。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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