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房必须是合法的房产,若其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买受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二、买受人将自己原有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然而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房屋,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三、买受人在县域范围内无房,但其配偶在所属地级市范围内有住房的,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九条的情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买受人仅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而无其它证明时,原则上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等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