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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再研讨——以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
释义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立法建言 内容提要: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存在限制论、罪名说与扩张论、罪行说的对立,而限制论和罪名说应该得到提倡;现行刑法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合理性与不合理性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立法建言 内容提要: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存在限制论、罪名说与扩张论、罪行说的对立,而限制论和罪名说应该得到提倡;现行刑法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合理性与不合理性并存;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应该突出未成年人特殊权益之保障。即使从立法上扩张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也必须经过反复论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月23日施行,该解释整体上贯彻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①但笔者发现,该解释第5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应当依照刑法17条第2款确定罪名,定罪处罚。”②从而大大扩展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引发了广泛的争议。2004年9月在北京召开的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形成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指出,“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本文以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进行研讨,无论从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学说争端及评价:限制论和罪名说之提倡 学界及实务界就我国刑法典第17条2款的争端,由来已久。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询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后者以法工委[2002]12号作出答复,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而不是具体罪名。但该答复就如何确定罪名,并未涉及。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就此作出回应,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确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及至本文开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新司法解释,又作出了不同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应当依照刑法17条第2款确定罪名,定罪处罚。显然,即使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也并未形成一致意见。 上述司法机关的一系列努力,其初衷在于平息学界就该问题的争端。然而,事与愿违,司法机关的努力非但没有平息学界的争论,反而引发了就此问题的更大争议。就刑法第17条2款的争端,主要是限制论、罪名说与扩张论、罪行说的对立③: 限制论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限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八种故意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既不能突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限定,也不应超出此八种犯罪的限制追究刑事责任。[1]其理论根据在于:1.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2.限制论符合保障未成年人特殊权益的宗旨;3.限制论、罪名说较之扩张论、罪行说更具合理性。 而扩张论者主张,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非只对刑法第17条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承担责任。除了八种犯罪外,还应对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限于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强迫卖淫罪(限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承担刑事责任。[2]其立论根据主要有:1.该主张充分考虑了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以及公众视野下的司法乃实现公平正义之活动的法感觉;2.上述结论是根据刑法理论及结合立法精神得出的;3.刑法第17条2款立法本身并未明确罪名;4.没有故意重伤或重伤致人死亡的罪名;5.立法规范的只能是犯罪行为。 笔者以为,限制论和罪名说更具合理性,也符合立法的初衷,是可取的,也是本文通篇所欲极力鼓吹的对象。而扩张论和罪名说提供的上述理由并不具备说服力,其观点是很难经得起推敲的,理由如下: 首先,限制论和罪名说符合保障未成年人特殊权益的宗旨。对于扩张论者认为其直接回应了司法实务现实所需,充分考虑了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以及公众视野下的司法乃实现公平正义之活动的法感觉的论调,笔者以为是难以站得住脚的。刑法固然有社会保障的机能,但在法治社会建构过程中,刑法人权保障的机能更是亟待提倡的,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3]显然,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是有其深意的。早在百年之前,刑法鼻祖李斯特便提出:刑法更应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尤其应提请扩张论者注意的乃是,这里司法的对象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优于成年人的特殊人权保障机能更显必要。 其次,限制论和罪名说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而扩张论和罪行说有违罪刑法定之嫌。现行刑法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规定,属于“列举”式规定,较之旧刑法的“列举+概括”式的规定,避免了立法规定的模糊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在于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本质在于“限制国家的刑罚权而保障国民的人权”,[4]而扩张论和罪行说却试图超越立法原意对刑法17条2款进行扩张解释,是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的。 再次,限制论和罪名说符合现代刑法应有的谦抑精神。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谦抑原则,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它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5]限制论者和罪名说对刑法17条2款的解释,符合刑法应有的谦抑精神,而扩张论和罪行说是以牺牲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有的谦抑精神和法律条文的明确性为代价的。这种削足适履的解释方法,不仅有客观归罪之嫌,尤其不符合对未成年人应有的谦抑精神,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于扩张论者和罪行说的其它几个论据,笔者认为,所谓扩张论者认为其结论系根据刑法理论及结合立法精神得出的,实属无稽之谈,立法的真正精神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非随意地对未成年人入罪;其认为刑法第17条2款立法本身并未明确罪名也是不符合立法实际的;即使立法本身规范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行为,也并不能否定立法条文中罪名规定的存在;至于刑法中没有故意重伤或重伤致人死亡的罪名,可能算是罪行说最为有力的论据了,但其仍不足以形成其立论的充分根据。因为法条表述上应尽量清晰简洁,这也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基本要求,而刑法17条2款的法律表述方式正是迎合了这一要求。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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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22:4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