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提高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一、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8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3400元。 二、1937年7月7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2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2700元。 三、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0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2000元。 四、离休干部的护理费与自雇费、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不能重复享受,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发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