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同一房地产能否设立两个以上抵押权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第1款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立抵押部分再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9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根据以上规定,抵押人要在同一房地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时,须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的同意。在同一房地产上另设抵押的,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因为另设抵押可能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事关抵押权人的切身利益。 2、抵押人抵押的房地产价值超过原债权。如果房地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原债务,抵押人不得再设立抵押,如果房地产价值大于原债务,则抵押人有另设抵押的权利。 一、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是 当事人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房地产抵押权,是一种从属权利,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成立的一种权利,它不是债权本身,而是债权人在债权之外于抵押人提供的财产上享有的一种物权。 同时还是一种价值支配权,一种优先受偿权。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二、抵押对抵押权人有什么影响 抵押对抵押权人的影响具体如下: 1、收取孳息权。抵押权人对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收取权。 2、抵押保全权。包括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权和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补救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若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3、抵押权的让与和提供抵押权。抵押权可以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让与他人,但抵押权转让应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抵押权也可随同其担保的债权为另一债务的履行设立权利抵押担保。 4、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变卖后的价金有优先受偿权。 5、抵押权人的义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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