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案件 |
释义 | 法律分析:在公安部对治安案件的管辖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第91条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以及2003年8月26日公安部令第68号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 一、治安案件多久不予追究 治安案件一般6个月就不予追究,具体如下: 1、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是1年,追溯时效是6个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述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犯罪追诉期限如下: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 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 5、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二、治安案件的管辖的确定如下: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2、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3、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总之,治安案件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是过了6个月后就不会再追究,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和基层保卫组织依法对需要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违背法律做法和不够立为刑事案件的轻微违法犯罪做法,通过立案确认、进行查处的,均属治安案件。 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情形 刑法规定立案标准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三、拘留的时间有什么规定 1、路途时间是否从拘留期间扣除 路途时间是否要计算在拘留期间内存在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押解途中的时间不应算刑事拘留时间,其理由是时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2、关于刑事拘留时间与治安拘留时间的折抵 对于刑事拘留时间与治安拘留时间是否可以相互折抵问题,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对于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况,根据《公安部法制局关于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后原行政案件如何处理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如果行政案件已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先行撤销行政处罚,再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对符合规定的刑事拘留条件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治安拘留和刑事拘留性质不同,治安拘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而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治安拘留时间不能折抵刑事拘留时间。 对于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的情况,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治安拘留时间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被治安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治安拘留时间。但如果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治安拘留期限的,不再给予治安拘留处罚。 3、延长拘留期限的计算 正确的计算方法是:刑事拘留是以日为计算单位而且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即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计算。期间的届满以法定期间日数的最后一日为止。例如,犯罪嫌疑人某某于4月1日被刑事拘留,从第2日开始计算,期限届满日期为4月4日;如果延长刑事拘留4日的,期限届满日期为4月8日;如果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的(即从4月4日延长27日),由于4月份只有30天,期限届满日期为5月1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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