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 |
释义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书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一般的行政处罚罚款只有最后缴纳期,无特殊情况或经过批准不存在暂缓、延期的说法。在允许暂缓和延期的情况,也要看是哪个部门进行的处罚,哪个部门决定的暂缓和延期,处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等等,因此,这个问题无法一概而论。 本次修订后本条新增内容有两个特点:一是与2011年制定的行政强制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衔接一致,如“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依法处理”“汇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等表述;二是行政处罚执行的逻辑严密,内容完整,强制力逐渐递增,是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的运用,即选择最小侵害手段实现行政处罚目的,如果当事人依然不按期履行义务则逐步递增强制措施力度。 对于行政处罚课加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如对罚款决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一般而言,即使立法明确规定的履行期间,也应当由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明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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