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行为是否必须出于流氓动机 |
释义 | 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行为是否必须出于流氓动机,目前学理上对此存在争议。传统上主流的学说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这一口袋罪中分离出来的,逞强耍横、满足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也应当是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是为了满足精神刺激或者填补精神空虚,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①]另有学者对主流学说提出了批评,认为流氓动机不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理由大致上有以下几点:第一,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是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认识的心理状态,将其作为主观要素,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第二,从法益保护的刑法目的来看,有没有流氓动机对判断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不会产生影响;第三,将流氓动机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显得过于重视主观要素;第四,流氓动机来自于犯罪事实的归纳,而非来自于对构成要件的规范分析。[ ②]根据这种见解,随意殴打他人,即使不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流氓动机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本文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除了故意之外,还包括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流氓动机的,才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才有可能构成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理由在于以下两点:第一,从立法原意的解释考虑。97年刑法修订时,将旧刑法中的流氓罪拆分为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等,以此寻求刑法的明确性,进而更彻底的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而寻衅滋事罪处罚的对象就是无法进入拆分后的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条款惩处范围,而又对社会秩序构成严重破坏的流氓行为,因此,该罪是一个近似兜底性的罪名,即不能被其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条文惩处的流氓行为,都被划归到寻衅滋事罪条文的规制范围。因此,对于该罪的解释,仍然应当受制于刑法修订前对流氓罪的解释,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流氓动机。第二,从本罪保护法益角度的考虑。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在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等客观行为时,只有出于流氓动机,才会对社会交往领域中的其他参与者的人身、财产、自由、名誉等产生无法控制的威胁,侵害社会交往平稳、有序的进行,才侵害到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社会公共秩序。相反,如果行为不是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实施的,对社会交往的其他参与者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就不会产生不受控制的威胁,社会交往领域中的秩序不会受到破坏,欠缺寻衅滋事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因此,流氓动机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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