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是以下人员: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2.虽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户口在本村的人员 (5)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三级以下士官(不含三级); (6)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7)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8)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仍没有稳定性工资收入但却在现居住村与其他村民一样按“三提五统”、农村“两工”或“一事一议”要求尽了义务的; (9)按规定将户口迁入原户口迁出村且不在其工作过的“渔业队”领取补贴的渔民。3.其他几种情形 (10)现户口在农村的招聘干部、合同制工人(不含其中的非农业户口和有稳定性工资收入的人员); (11)在二轮延包中,签订了放弃土地协议但却符合分地政策且本人有承包土地要求的; (12)二轮土地延包后,原承包户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户口仅迁入小城镇而未迁入设区的市,且该户有继续承包土地要求的,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但承包方承包的土地多于本村这次按人均分地的部分应予以收回,少于按人均分地的面积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这部分人员是属于保留承包地的人员,而不是属于应分地的人员,其他各项都是均分土地的人员); (13)未进行二轮延包的村,本次调整土地时,按本条 (1)一 (12)项的规定确定承包土地的人口基数。凡进行了二轮延包且本次进行土地调整的,则另加以下规定:二轮土地延包后新增人口予以分地,死亡人口且没有绝户的,不减少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