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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隐瞒已婚怀孕的员工,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释义
    劳动合同签署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如实告知对方自身情况。然而,对于已婚怀孕等私人领域话题,劳动者并无必须告知的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除非特殊情况下妇女无法胜任工作。劳动者隐瞒生育状况是不诚信的行为,但法律并未明确界定欺诈。若劳动合同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则合同无效,但劳动者仍应获得工资,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总之,结婚怀孕与工作无必然关系,不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法律分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要签署劳动合同确定双方关系。在合同签订之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该对自身的情况对对方如实告知。但是,如果在签署劳动合同时有隐瞒的情况,尤其是入职隐瞒已婚怀孕,那么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而对于绝大部分工作来说,婚姻、生育状况通常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关系,属个人隐私。因而劳动者并没有必须告知的义务。现今不少公司有对已婚尤其是已怀孕的妇女选择以各种借口不予录入的情况,导致妇女出于担忧或其他原因在应聘时会隐瞒相关信息,因此如果不是特殊的不能由已怀孕妇女工作的岗位,不能以已怀孕或者已婚为由拒绝其入职。但是,劳动者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隐瞒生育状况的做法都是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提倡。如何判断欺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通常交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来判断。但可以通过往常的判例发现,隐瞒、伪造学历,伪造技术证书等手段绝对属于欺诈。对于食品行业而言,伪造健康证明也属于欺诈。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如果订立劳动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有意制造假象欺骗对方,致使另一方上当受骗,造成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认识和判断,从而同意订立的劳动合同,则属于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即使劳动合同无效也不代表劳动者没有工资,用人单位应参考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且过错方应赔偿造成的损失。通过上述内容的介绍,相信您已经对入职隐瞒已婚怀孕,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了一定的了解。综上所述,结婚怀孕与工作没有关系,属于私人领域的话题。
    结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劳动者在签署劳动合同时,有义务如实告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健康状况、学历等。然而,婚姻和生育状况通常与工作无直接关系,属于个人隐私领域。因此,劳动者并没有必须告知已婚怀孕的义务。尽管如此,隐瞒生育状况的行为仍然不诚信,不应被提倡。如果劳动者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合同可能被视为无效。然而,即使合同无效,劳动者仍有权获得工资,并且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婚姻和怀孕不应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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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