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结婚彩礼离婚后怎么分配 |
释义 | 建立婚约,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一般有聘金、见面礼、折娘衣、酒水钱和金器,《意见》对于司法实践出现的各种财物给付形式那此属彩礼没有界定,根据附条件赠与说的法律特征,判断依据为给付此项财物时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是为了培养、增进感情的给付还是以结婚为条件的给付。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给付财物时不会明说更没有书面合同表达心理状态,是默示意思表示,判断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给付的时空,财物的价值,依社会一般观念为之,如聘金,较大数额的见面礼,按女方提供的礼单给付的各种财物就是附有条件的,而双方父母给付的小额礼物,男女双方非正式情况互赠的礼物就没有附有条件。因此,彩礼没有固定的名称和范围,而是根据上述方法判断之。 《意见》第十条强调要求“按照习俗”给付才能适用,那是不是没有“按照习俗”给付的附条件的赠与,就不返还呢?回答是否定的,结婚前给付财物,各地皆有,何为“按照习俗”难以判断,发生在城市、经济富裕地区的婚约财产给付也应当按附解除条件赠与判断适用,若以此加以区分显不公平,且与平等原则相违,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对婚约财产给付的返还皆没有以此加以区别,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履行结婚的,婚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其向他方所赠与的作为婚约的标志所给予的物,《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为婚姻所为之赠与,如婚姻不发生时,均归失效,《瑞士民法典》规定:如果终止婚约,婚约双方要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因此,“彩礼”、“结婚前给付对方的财物”表述皆不准确,符合法理的表述应为,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婚姻不发生时,应当返还。 彩礼应如何返还,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应当”的规定,有的认为是全部返还,有的认为是适当返还。根据附条件解除的赠与法律特征和他国的的规定,“应当”是全部返还,而司法实践一直是适当返还,如江苏省姜堰市法院运用善良风俗对彩礼进行限制按比例返还 ④,因为按照老百姓的观念,男方“不要”女方不退彩礼,只有女方“不要”男方才有彩礼返还问题,且只适当返还,女方与男方有婚约,现没成婚,名誉上已有一定损失,心理伤害较男方更大,若与男方同居或发生了性关系,仍退还彩礼,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不公平,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一直也持此观点,1984年《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女方有重大过错的借婚姻索取彩礼的行为,只是“酌情返还”,更何况在女方没有任何或过轻的过错,按习俗接受彩礼的情形下,更应当适当返还,因此,司法判例中几级法院对彩礼返还皆适用适当返还,只是没有阐述法理依据而已,因此,我们对《意见》第十条“应当”应作以下理解,《意见》是对彩礼是否返还进行肯定表态,返还比例交给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风俗习惯自由裁量。《意见》对女方给予男方的财物是否返还及如何返还没有规范,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在彩礼中折扣的方法返还,这也是符合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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