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赌场放高利贷犯法吗? |
释义 | 一、不属于正常经济交往 首先,在赌场内向赌博人员提供赌博资金,虽是双方自愿,但资金的用途是特定的,目的是使参赌人员的赌博行为得以完成和继续并从中获利,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当然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并不等同于构成犯罪,但至少是违反了除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行为具有不合法性,而正常的经济交往首先要具备合法性这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 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个人借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利贷的利率显然远远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二、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赌场放高利贷具备赌博罪的构成要件 显而易见,具备赌博罪的主体、客体和主观上的要件。客观上,这一行为系聚众赌博。主动到赌场提供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客观上使赌博活动在时间上得以延长,在规模上得以扩大,赌注得以提高,扩大了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与参赌人员聚集赌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因赌博产生的债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赌博活动的输赢通常是当场兑现。所以,虽未“聚众”、“赌博”,却使已有的“聚众”、“赌博”活动得以延续,而且使“赌博”活动得以升级,系聚众赌博的表现形式。 三、从共同犯罪理论上分析,属于共同犯罪 有观点认为,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行为,并未直接参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赌博的故意客观上并未直接参与赌博活动,之所以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是因为想获取高额利润,这种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宜定性为赌博罪。笔者认为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应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刑法处理。第一种情形,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如果行为人事先与开设赌场者密谋应以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第二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对赌博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即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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