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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司名称侵权的情形
释义
    (一)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就不存在侵权;
    (二)企业名称在同一个行政区划范围内,同一个行业的名称是不能够重名的,因为工商局会有检索功能。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构成。这四个部分只要前三项中有一项不同都行。两公司虽然字号相同,但行业不同,一般是可以的,除非该化工企业是集团公司,经营范围广泛。但从该企业名称看不是集团,两者不会造成名称混同。
    一、判断是否属于同一商号的标准是什么
    1、企业名称(商号)的显著性和在先性
    所有的企业名称都有一定的显著性,只是显著性强弱的问题。显著性越强,企业名称得到保护的力度就越大。比如“星巴克”商标及企业名称,属于臆造词汇,本身没有任何特殊的含义,只是在经过长期使用后,使消费者所熟知,于是使“星巴克”商标及企业名称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所以,外国企业在使用企业名称的时候,除了在核准注册时要取一个显著性强的“中文名称”外,还要对企业名称进行市场推广,从而使企业名称的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强化。
    2、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直接相关,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但是当某一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超出登记注册机关的辖区时,对其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就应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j在其知名度的区域内给予保护,以制止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和利用他人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知名度超出登记机关辖区的,在其知名地域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程度
    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程度,是认定足以产生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必要条件。在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等纠纷一案中,被告登记“霍尼威尔”企业名称并在其产品包装上进行使用,其使用的“霍尼威尔”标识与原告享有企业名称权的“霍尼韦尔”标识相比较,其中“霍、尼、尔”三个字完全相同,只有“威”与“韦”不同,但二者读音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原告公司的混淆误认,所以法院认定被告登记“霍尼威尔”企业名称并在产品上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企业名称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是否足以造成混淆误认是认定企业名称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因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就会时权利人的企业名称产生实质性的损害,使相关公众在购买产品时产生模糊认识,从而混淆商品的来源。换句话说,在企业名称相同、知名度相当等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被控侵权企业名称和权利人企业名称所代表的市场主体、商品或服务,不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注册公司名称要求
    1、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2、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3、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4、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5、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6、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2)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3)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7、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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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 4:4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