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文件规定“实际发放”而不是“实际发生”,前者是收付实现制,后者是权责发生制,即企业2015年1月发放2014年12月的工资,该工资不能在2014年度扣除,应在2015年度扣除。现在大多数企业是下发工资制,即次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因此企业会计上计入利润总额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每年1至12月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是上年12月至次年11月的工资薪金支出,每年均须纳税调整。 这种扣除方法在前几年是严格执行的,但后来有所松动。有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照权责发生制扣除,有的税务机关仍严格按照收付实现制扣除,导致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一,有损税法严肃性,也使纳税人无所适从。 现在该政策终于明确,3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税收上工资薪金支出也按照权责发生制,弥合了税会差异,减轻了企业纳税调整工作量。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须在汇算清缴结束前,也就是次年5月31日前要实际支付已预提的去年的工资。有的企业为了留住人才,规定年终奖在次年下半年发放,那么,该年终奖就不能在汇算清缴中税前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