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取保候审制度】取保候审保证金问题 根据刑诉法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问题保证金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证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保证方式。 由于单一的保证人制度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1996年全国人大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保证金制度。在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中增加保证金制度,立法的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找到符合条件的保证人的情况下,取保候审适用受到限制现象,同时又有利于为落实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创造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保证金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金的数额最低应为1000元,具体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及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涉嫌犯罪的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及认罪和悔罪表现等情况来确定。 有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实践中有个别公安司法机关收取数额巨大的保证金的现象,笔者认为不妥。保证金的最高数额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名罚金刑的最高金额为限,不应当收取过高的保证金。 单一保证和双重保证问题《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在规定“提出保证人” 和“交纳保证金”中间用的是“或者”,是一种选择性的表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多采取双保险的方式, 即既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又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对于此种做法,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和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保证金制度的立法意图不符。199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禁止上述做法,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