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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益诉讼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释义
    1、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特定的人。
    2、原告起诉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而非个人一己私利。
    3、公益诉讼涉及的案件范围宽泛,可以是民事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行政违法、刑事犯罪活动。
    4、公益诉讼的地位体现在对国家机关执法能力不足的补充与协助,而非取代国家机关进行执法活动。
    5、原告在胜诉后往往受到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主体的认定
    围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辩,其核心就是为了使环境权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任何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则已经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这条规定中的“控告权”因为无法在我国诉讼法体系中得以认定,从而使得其沦为“宣告的权利”,而非直接的诉权。而诉权是诉讼的起点,只有明确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才能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按照环境侵权的种类,我们可以将环境侵权诉讼界定为三类:
    一是环境民众之诉,即起诉人与环境公益受害无直接利害关系,为避免出现案例一那种“环境公益受害无从救济与民众投诉无门之尴尬境地”,以法律授权这些个人或组织代表公众提起民众之诉;
    二是环境受害人之诉,一方面原告是环境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这一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环境公共利益,这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出包含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内容的复合型诉讼;
    三是环保机关或环保组织之诉,这在某些特别法如《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已经得到确认,但《民诉法》并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
    二、民事公益诉讼不适用和解吗
    民事公益诉讼是适用于和解的。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调解、和解涉及到当事人权益的处分和意思自治,这就涉及公平和自由的平衡。对于公益诉讼中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对具体的责任履行方式、时间、损害赔付数额等双方可协商一致,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可以对和解或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但是因公益诉讼系代表人之诉,为防止原被告双方私下利益勾兑损害他方利益,民诉法司法解释在调解程序上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和解协议进行公告,目的是使公众知晓协议内容,以便及时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使监督权。同样基于此原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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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8 0:0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