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格式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无效。如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按通常理解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最终解释权人无权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解释。此种最终解释权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 法律分析 格式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若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在一份格式合同中,对格式条款(除最终解释权之外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若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但是,按照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要求,最终解释权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解释,实际上多基于自身的利益需要进行解释。这显然排除了上述条款赋予给格式条款接受方获得有利解释的法定权利,免除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风险和责任,是与法律规定格格不入的。 因此,该种最终解释权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该内容由 刘金非律师
和 家和律云 共创回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