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的权利 |
释义 | 本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些规定既赋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一定的案件材料的权利,又对其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作了必要的限制。 (一)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的范围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既包括侦查中形成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也应当包括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工作中形成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正式形成的诉讼文件,即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为解决程序性问题,以公安、检察机关名义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性法律文书,这些文书可以作为侦查、强制措施的依据,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转递,并可以向有关诉讼参与人宣布,换言之,这里所说的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的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而不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中形成的内部工作文书、控告、举报材料和除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外的证据材料。下面结合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案卷,说明哪些是诉讼文书并可以由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 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的案卷(检察卷)主要包括三部分,(1)控告、举报材料,(2)证据材料部分,包括综合讯问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以上除鉴定结论以外,其他均不得允许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3)法律手续部分,即诉讼文书部分,包括:立案决定书、申请、批准或驳回回避通知书、传讯通知书(回执)、拘传证、拘留人犯通知书(回执)、拘留证、决定逮捕通知书(回执)、逮捕证、对被拘留、逮捕人家屑通知书、决定释放通知书(回执)、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决定书、撤销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通知书、保证书、下级检察院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上级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决定、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查询、停止支付、解除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物品清单、处理扣押物品清单、提押证、勘验、检查通知书、聘请书、询问通知书(回执)、没收决定书,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上文书均可以查阅。 技术性鉴定材料,是指为了解决侦查中的专门性问题,由侦查机关指定或者聘请的机构、专家作出的有关专门问题的鉴定结论报告,进行鉴定的主体一般是具有一定专门技术、技能的组织和人员,鉴定的对象是刑事诉讼中需要确定其性质、状态以及与犯罪存在某种联系的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的证据材料,通过鉴定要形成一定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如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包括各种血型鉴定、伤害鉴定、指纹鉴定、声谱鉴定、色谱鉴定、弹道鉴定等。不仅包括运用自然科学技术手段形成的鉴定材料,也包括运用社会生活的经验和知识、技巧以及其他操作技能所作出的鉴定材料。 为便于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调整以往的立卷方法,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将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单独立卷,其他控告、举报和证据材料等不便辩护人查阅的文书另外立卷,做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立卷、移送方面的协调工作。 (二)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的程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0条至第322条之规定,辩护人应当通过下列程序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 1.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查起诉部门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2.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提出申请的5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将确定日期告知申请人。 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 3.辩护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的3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3)涉及国家秘密的; (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一、审查起诉阶段 自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接受委托,可以: 1、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资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 2、与嫌疑人会见与通信,审核有关指控与嫌疑人陈述的矛盾、疑点,确定辨护的初步方向;保留有关的会见与通信记录以备查。 3、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此前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4、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5、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要求申诉的,代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三)、审判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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