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贷款逾期没有归还抵押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释义 | 做生意因流动资金不足,用房产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贷款到期后却没有归还,抵押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5日,沐川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陈*霞、李*发(化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 2004年12月6日,被告陈*霞向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7.82325‰,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霞、李*发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李*发自愿以本人有处分权的评估价值为7万元的财产作抵押物为被告陈*霞提供担保:如被告陈*霞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发签订《沐川县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人为被告李*发,用建筑面积为140.04m2的一处房产作抵押,且双方到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2006年12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发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519.36元,合计46519.36元。被告陈*霞又未获该借款的展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从2006年12月7日起应加收50%计算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以月利率7.82325‰算至2006年12月6日所欠利息6519.36元,合计46519.36元;被告陈*霞从2006年12月7日起至还清贷款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1.7348‰计付,被告李*发对上列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沐川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霞、李*发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霞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且未获展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发签订《沐川县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故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李*发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遂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陈*霞支付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以月利率7.82325‰计算的利息6519.36元(利息算至2006年12月6日,合计46519.36元),2006年12月7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7348‰(月利率7.82325‰加收50%)计付。被告李*发用于抵押的房产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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