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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明确了物业服务人的合同义务有哪些
释义
    (一)是禁止整体转委托。《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二)赋予了物业服务人“准公共管理和应急服务”的职责和义务。基于物业服务的特殊性,《民法典》赋予了物业服务人具有“准公共管理和应急服务”的职责和义务。
    1、在突发公共事件中,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2、明确了物业服务人应当对共有部分承担维修养护、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责任;同时负有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
    3、物业服务人应当对于违反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4、如果建筑物或附属设施倒塌、搁置物(或悬挂物)坠落、抛掷物品等行为发生侵权的,物业服务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将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诸如较为普遍的如高空抛物坠物,除了强调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外,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否则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信息公开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也即是说物业服务人对每一笔收支、每一项服务要定期公开,保障业主的知情权。
    (四)移交义务和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五)有权要求支付期满后的物业费。《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民法典》第九百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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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4 6:4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