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是什么 |
释义 |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在承担民事责任时,需要确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比如,有的负债,有的并不是真正连带的。他们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一个人实施危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安全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但又不能确定是谁造成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有哪些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一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甲企业生产由乙企业销售的产品致人伤害,但不能确定该商品的缺陷是因为甲的生产环节所致,还是由于乙的保管不善所致,甲乙企业的行为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加害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但不能判明。在共同危险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范围是相对明确的,如建筑物中某单元高楼的花盆坠落致人损害,在不能确定谁家责任的情况下,该单元高层养花的住户均为共同危险人。如果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具体范围难以明确,就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如夜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逃逸,就难以将所有当晚行驶该路段的驾驶员确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人。 3、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并且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共同危险行为不仅有使他人权利遭到损害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已经转化成了现实的损害后果。没有损害后果的存在,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4、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危险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担保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 一般担保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此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法律对其的期间规定得比较严格,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这个比较复杂,担保都是有风险的,简单来说他还不上就得你还了。 连带担保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比如,甲向乙借10万元,由丙作保证人,并明确承担连带责任。到了还款期后,甲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还款,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乙既可以直接要求甲还款,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承担还款的责任,丙对于乙的要求不能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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