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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范围和对他们的处理
释义
    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范围和对他们的处理: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由一定的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犯罪则无法成立。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们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我国《刑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4项、第5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就产生了一个难题,当单位以单位的意志,为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本条第1款第4项、第5项保险诈骗行为时,单位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还可能构成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对于此种情况,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应当对单位实行数罪并罚。可是,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主体。对此,必然出现两难境地:如果对单位实行并罚,数罪如何成立;如果不对单位实行并罚,仅以保险诈骗罪一罪对单位实行处罚,又违背《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该如何办?笔者认为,当单位以单位的意志,为单位的利益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诈骗保险金,同时又触犯单位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要件的罪名时,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单位不是其他犯罪的主体,单位只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不构成其他的犯罪,因而对单位不能数罪并罚。但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和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实行数罪并罚,这样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罪刑法定原则。当然,这种处理方式的理论依据尚需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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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4 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