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 1、第一,行为人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其他人如果受经营者的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构成共同侵权人。 新闻单位被利用和被唆使的,仅构成一般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 2、第二,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诋毁,其目的是败坏对方商誉,战胜竞争对手,因而是以竞争为目的,其主观上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竞争行为的存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商誉诽谤行为成立的前提。 3、第三,经营者实施了诋毁商誉的行为,如通过广告、言论、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使用户、消费者不明真相而对受到诋毁的经营者产生错误认识或怀疑心理,从而不愿或不再与之进行交易。如果发布的消息是真实的,则不构成商誉诽谤行为。 4、第四,有诽谤对象,诋毁行为是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如果捏造、散布的虚伪事实不能与特定的经营者相联系,商誉主体的权利一般不会受到侵害。 但是应注意的是,对比性广告(各种直接或间接提及竞争者的广告)通常以同行业所有其他经营者为对象进行贬低宣传,此时应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对比广告的规定,但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内容真实的对比广告在我国是合法的。 5、第五,捏造、散布的虚伪事实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即降低社会对商誉主体的社会评价。 二、商业诋毁的处罚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是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的界定。 2、该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不得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 |